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石门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6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石门县**街道办**酒店吃喜酒,席间喝了约三两白酒。当天晚上,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石门县**街道办碧**小区出发回**镇**村家中。当日18时40分许,当车行至**道**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相向行驶由易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因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易某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5mg/100ml;经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易某某、杜某某的证言;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5、现场视频;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超
检察官助理:徐超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07365****;
本案案卷、证据三册移送;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随案移送。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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