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二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杨**,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86********,汉族,大专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 **省**县,现住本市**苑**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 杨**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 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 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00时10分,被告人杨**酒后驾驶川A****号红色哈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区**街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告人杨**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杨**的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贾丽的证言;
3、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0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查获、抽血照片及视频、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杨**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依尔帆·艾合买提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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