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宁市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71970********,汉族,小学,无,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住普宁市**镇**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12月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24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超标电动车,途经普宁市洪阳镇中山路路段时,与郭梦琪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塔载方超、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乙醇的含量为211.7毫克/100毫升,处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经认定:经认定杨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方超、李某某无责任。
事后杨某某赔偿方超800元,方超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杨某某谅解。2020年12月7日,普宁市交警大队通知杨某某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杨某某于当天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照片;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xx
检察官助理:陈xx
(院印)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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