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79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62********,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普宁市人,广东省普宁市南溪镇钟某某村仁某某里61号;2006年某某犯赌博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8日19时45分左右,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超标二轮电动车,经过普宁市流沙大道河滨西路口路段时,被普宁市交警大队查获。经广东省正理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6.5毫克/100毫升。经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为二轮电动摩托车。被告人杨某某归某某,如某某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某某等;2.被告人杨某某的某某;3.被查获时的现场相片;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超标电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某某
检察官助理:赖某某巧
(院印)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因病现在普宁市华侨医院就医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册共15页
3.《认某某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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