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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现住安阳县**乡**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8月2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EH****号二轮摩托车(报废车辆)行驶至安阳县都里乡一中路段时,撞到被害人崔某某停在路边的冀D****号三轮汽车上,造成车辆受损,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71.7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崔某某陈述;3.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 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瑞芬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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