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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公开版)_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527311978********族,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县,住广西****自治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21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2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信宜市镇隆**路口出租屋饮酒,期间饮了大约两杯啤酒,一杯三两的白酒。到19时许,杨某某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粤KU3****二轮摩托车往信宜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信宜市区人民南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杨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于是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84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杨某某带到信宜市人民医院抽血取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经检验,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8.45mg/100ml。

以上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也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华鉴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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