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恰县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021********0231,**省**人,大专学历,原**县**局**科科长,户籍地址:新疆**县**镇**路**号院**小区**幢**单元**室,家庭住址:**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019年11月11日,经乌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乌恰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乌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乌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无犯罪前科。
本案由乌恰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35名管理对象累计索贿38.4255万元,自**县**局介入调查后已向管理对象归还23.01万元,剩余 15.4155万元尚未归还。
1.2018年10月,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便利店”法人佘某某索贿0.55万元,至今未还。
2.2017年10月至2018年11月,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先后三次累计向**县“**餐厅”吾某某索贿共1.95万元,**县**局及县纪委介入调查后已归还。
3.2017年7月至10月,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先后两次向“**超市”(**店)负责人柴某某索贿共1.2万元,至今未归还。
4.2017年9月初,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 “**超市”(**店)店主高某某索贿0.4万元,**县**局介入调查后已归还。
5.2017年6月至12月,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先后五次向“**鹅庄”店主马某某累计索贿1万元,**县**局介入调查后已归还0.2万元,剩余0.8万元至今未还。
6.2017年9月,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通过**医院财务负责人崔某某向**医院索贿1万元,**县纪委介入审查调查后已归还。
7.2018年9月,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红高粱酒专卖店” 店主韩某某索贿1.5万元,至今未还。
8.2017年12月,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县“**商行”店主高某某索贿0.3万元,**县**局介入调查后已归还。
9.2017年6月、2018年7月,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超市”(**店)店主阿某某索贿1.95万元,**县**局介入调查后已归还1.5万元,剩余0.45万元至今未还。
10.2017年5月,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县**超市”店主曾某某索贿0.4万元,**县纪委监委介入调查后已归还。
11.2017年8月30日,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时任**乡卫生院院长吐某某索贿2万元, 2019年5月8日已归还。
12.2018年7月20日,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烟酒超市”店主苟某某索贿0.5万元, 2019年5月6日、5月8日已分两次归还。
13.2018年5月18日、2018年7月28日,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分两次向**超市店主朱某某累计索贿1.2万元, 2019年4月30日、5月8日已分两次归还。
14.2017年8月31日,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厨房”店主李某某索贿0.25万元, 2019年7月23日已归还。
15.2018年2至3月、2019年7月,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分两次累计向**县**乡**快餐店店主祖某某索贿1.25万元,2019年5月16日已归还0.5万元,剩余0.75万元至今未还。
16.2017年6月9日、2018年9月13日,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分两次累计向**县“**火锅店”店主毛某某索贿1.1万元,**县纪委监委介入调查后归还。
17.2017年8月12日,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县“**肉店”负责人衣某某索贿1万元,**县**局介入调查后归还其0.8万元,剩余0.2万元至今未还。
18.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分三次累计向“**综合商店”负责人程某某索贿0.55万元,**县**局纪委介入调查之后归还0.5万元,**县纪委监委介入调查后归还0.05万元。
19.2017年12月23日、25日,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分两次向**县“**商行”负责人吴**索贿0.3万元,**县**局介入调查之后分两次归还。
20.2017年12月9日、2018年1月16日,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分两次向**县**肉饼店负责人宋某某索贿0.7万元,**县**局介入调查后归还0.5万元;2019年4月13日,归还0.2万元。
21.2017年4月,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县**乡卫生院院长艾某某索贿1万元,2018年10月16日,分两次归还。
22.2017年12月,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以向**县“**包子店”郝某某索贿0.2万元,2018年1月5日归还。
23.2017年7月至8月,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县“**摩托车店”负责人王某某索贿0.5万元,**县**局介入调查后归还。
24.2017年4月,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县“**超市”负责人李某某索贿2万元, 2018年12月4日归还1.5万元,**县纪委监委介入调查后归还0.5万元。
25.2017年年底、2018年10月,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分2次向**县“**综合商店”负责人李某某索贿2.2万元,**县**局介入调查后归还0.5万元,剩余1.7万元至今未还。
26.2018年9月7日,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县**乡卫生院副院长努某某索贿0.1万元,至今未还。
27.2014年5月2日、2017年8月7日、2018年10月2日、24日,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分4次累计向**县“**大药房”负责人刘某某索贿2.2万元,**县**局介入调查后现金归还其1.1万元,剩余1.1万元至今未还。
28.2017年年底,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县“**蛋糕店”负责人谢某某索贿0.4万元,**县**局介入调查后归还。
29.2017年11月,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县“**药品超市”负责人王某某索贿0.35万元, 2019年5月归还0.3万元现金,剩余0.05万元至今未还。
30.2018年5月13日,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县**乡卫生院院长马某某索贿0.26万元, 2019年5月15日归还。
31.2017年10月,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以分2次累计向**县“**科技服务部”法人王某某索贿1.5万元,至今未还。
32.2017年8月5日,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县**乡卫生院院长阿某某索贿1万元, 2018年6月29日、10月11日分两次归还。
33.2019年3月至4月,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县“**商店”负责人胡某某索贿3.3155万元, 2019年5月21日、7月16日分两次归还2万元,剩余1.3155万元至今未还。
34.2019年2月23日、3月3日,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分2次向**县“**火吧”负责人李某某索贿1.95万元,至今未还。
35.2019年9月9日,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分四次累计向**镶牙美容店法人阿某某索贿2.35万元,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多名管理对象累计索贿38.425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多次索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人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杨某某本人认罪悔罪、家属自愿积极退赃或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杨某某本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谯明超
2020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县看守所。
2.起诉书8份及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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