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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镇**村**村**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3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在普宁市军埠镇石桥头村东村塘某某其住家里,容留吸毒人员杨某丙(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6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在普宁市军埠镇石桥头村东村塘某某其住家里,容留吸毒人员杨某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11月22日21时许,在普宁市军埠镇石桥头村东村塘某某其住家里,容留吸毒人员杨某丙、杨某丁二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吸毒工具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郑XX

(院印)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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