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4195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宾川县人,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镇**村**号,家住宾川县**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25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经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15日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宾川县金牛镇余家坪村村民凃某某家和杨某某家系邻居,2020年2月13日16时30分许,在凃某某杨某某宾川县**镇**村**路上,因凃某某修路将石块堆放在路边,环某某认为涂某某家堆放的石头影响自家出入,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杨某某从家中出来将凃某某堆放的石头推到,凃某某见状遂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打伤杨某某头部和肋部,并用石头打伤环某某背部,被告人杨某某与凃某某发生扯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抱住凃某某的双脚并向上抬起,将凃某某摔倒在地,致涂某某倒地时头部撞到石头上受伤。被告人杨某某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凃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杨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环某某伤情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1、物证,2、书证,3、鉴定结论,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再平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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