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镇**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拘留,于2015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且没有配置废水处置设备的情况下,雇佣同案人陆某某、罗某某、连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工人,擅自在普宁市大坝镇华东村吉祥大道旁开设一电镀(镀铜)厂,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没有经过任何处理直接排放至附近排污管网,经普宁市环保局对该厂生产过程中排放的污水进行监测,对照《广东省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该厂排放的污水中金属铜超标15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甲及同案人陆某某、罗某某、连某某的供述; 2.证人杨某乙发的证言;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照在案、污染源废水采样记录;4。普宁市环境保护检测站检测报告;5.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邓XX
附:1.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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