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7********,傣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镇**村委会**村**号。2014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9年8月8日其从云南省西双版纳监狱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交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从普洱市思茅区南岛河收费站住宿区二楼的203室后窗爬入203室内,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房间内的汽车钥匙及10多元现金盗走。接着用车钥匙将停放在住宿区篮球场上的车牌为云J*****号的一辆白色宝骏510小型SUV汽车盗走一直使用至案发。经普洱市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白色宝骏510小型SUV小汽车的零售价格为人民币598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8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杨某某正侧面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及监控视频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商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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