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镇**村**号,暂住乐都区**镇**饭店宿舍,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由乐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存放在乐都区新华蓉饭馆16号储物柜内的手机拿走,因其曾帮助被害人操作手机还房贷,得知其手机密码与微信转账密码,遂将被害人陈某某微信零钱内的6000元转账至自己的微信账号,并将转账记录删除后将手机放回原处。后将所得6000元提现到自己的银行卡内据为己有。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11月7日将6000元现金交到公安局刑警大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交易明细凭证、情况说明、收条、领条、谅解书等;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逯玉秀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平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材料光盘1张;
3.现场视频光盘1张;
4.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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