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路**巷**号楼**单元**室,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路**巷**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进入本市城中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地下室,窃取被害人宁某某存放在地下室的3箱青稞原浆酒共计18瓶、1箱五彩青稞酒共计6瓶。赃物变卖,赃款已挥霍。
2、2020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到**小区**号楼**单元地下室实施盗窃时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南川西路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2箱五彩青稞酒共计12瓶。
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彩青稞酒(规格型号:1688义之尊,500ML,43度,清香型,数量:18瓶)认定价格为3240.00元。青稞原浆酒(规格型号:品鉴酒,500ML,43度,清香型,数量:18瓶)认定价格为28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实施盗窃作案二起,其中盗窃既遂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960元,数额较大;盗窃未遂一起,价值人民币21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其中一起盗窃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淑蓉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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