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020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江龙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为被害人雷某某建房,熟悉雷某某家中环境和曾为被害人取款知悉被害人银行卡密码的便利,将被害人雷某某存放于家中的尾号为385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盗窃,并于同日持该卡到镇宁自治县江龙镇**信用社将该卡内存款人民币6500元取走。案发后,杨某某家属已退赔雷某某人民币6500元,并取得被害人雷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银行账户明细及交易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6.试听资料、电子数据:信用社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杨某某家属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系入户盗窃,可依法从重处罚;盗窃对象为留守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全红
检察官助理:吴 勇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