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68********,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乡**村民委员会**号**社,捕前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路**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王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普洱市思茅区兰花美食城停车场,将李某某放在云J68U86白色丰田越野车内的一部黑色vivo NEX3手机盗走。经普洱市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黑色vivo NEX3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083元。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杨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购买手机凭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楸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思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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