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62********,汉族,文盲,农民,山东省微山县人,现住微山县**镇**楼村**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17日被微山县公安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3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邻居郑某某(女,18岁,马坡徐楼村村民)家大门口,看到郑某某家大门口过洞下的马扎上放着一部白色苹果11型号手机,见四下无人将其盗走埋藏在自己家中厕所旁的土堆里。后郑某某发现手机被盗,调取邻居刘广会家中监控得知被杨某某偷走,便和母亲张某某一起到杨某某家中索要手机,杨某某予以否认,郑某某便用其母亲的手机拨打自己的电话,在杨某某院内厕所旁边的土堆里传来手机铃声,后郑某某将土堆扒开取走被盗手机。经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郑某某被盗的苹果11手机价值为3429元。
2020年11月16日杨某某被传唤到案,且对盗窃手机的行为供认不讳,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绍宏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楼村**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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