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51986********,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镇**村**组,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贵港市覃塘区**镇**木业宿舍后面板房停车间处,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600元的飞肯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镇上的摩托车店将盗得的摩托车的锁换掉后留于自己使用。次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盗得的摩托车搭载其姐夫李某甲到**木业,后因被告人杨某某跟老乡回贵州将盗得的摩托车交给其姐夫李某甲保管,李某甲欲将摩托车开走时被被害人唐某某发现并报警。同年6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镇**木业门口向公安民警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7.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蒙列群
检察官助理:李丹丹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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