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541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住宜春市宜阳新区**花园**栋**单元**室,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经宜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6日因发现被告人杨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诈骗犯罪,被宜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3日被宜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一微信群发布能办理廉租房的信息。群内的张某甲看到该信息后,简单的询问过被告人杨某某该信息的办理。2018年9月17日,由于李某甲想购买廉租房,其大嫂胡某某就经张某甲推荐介绍的微信号联系上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告知李某甲、胡某某,办理廉租房需要3万元的费用。于是2018年9月21日被害人胡某某和李某甲一起当面与被告人杨某某就办理廉租房一事商议,并当场支付被告人杨某某现金1万元,微信转账2万元,共计3万元。当天被告人杨某某开具收据给胡某某。2018年9月24日晚上20时许,胡某某和张某甲在**小区门口拿到被告人杨某某送来的发票,2018年9月25日上午,胡某某和被告人杨某某约在市政府广场见面,胡某某当天去房管局了解到发票和收据上的公章是假的,于是提出退款,被告人杨某某答应3天内退款,9月28日胡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未果,被告人杨某某失联,钱款未退,于是被害人胡某某报案。
2、 2018年10月4日,被害人苏某某通过朋友推送微信认识了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被告人杨某某咨询办理廉租房事宜,被告人杨某某称可以帮助办理**花园*期廉租房,需要收取两万元费用,随后在2019年10月4日,被害人苏某某**路口建设银行ATM机处现场取现两万元并交付给被告人杨某某,双方签订协议, 2019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苏某某见面后签订合同一份,2019年10月22日,苏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未果,钱款未退,遂报案。
3、2018年10月份,被害人袁某甲通过朋友曾某甲处得知被告人杨某某可以办理廉租房一事,随即告诉其叔叔袁某乙,因该事在其亲戚中相互告知后,于2018年11月中旬,袁某乙、袁某丙、林某某等人在袁某甲介绍下与被告人杨某某见面,被告人杨某某称可以帮助办理**花园廉租房,每套收取3.3万元到3.5万元不等。于是袁某乙、袁某丙等人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人杨某某支付了费用。其中袁某乙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廉租房支付了3.5万元,袁某丁以袁某戊名义支付了3.5万元,袁某丙以袁某己的名义支付了3.5万元,林某某支付了3.5万元,朱某某支付了3.5万元。2019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无法交房且未退相关费用,被害人袁某甲等人报案。
4、2019年2月,被害人叶某甲通过朋友袁某甲得知被告人杨某某可以办理廉租房一事,随即通过袁某甲与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称可以帮助办理**花园廉租房,每套收取3.3万元到3.5万元不等,之后叶某甲与其妹妹叶某乙以每套3.3万元价格支付给被告人杨某某用于叶某甲母亲孙某某、公公袁某庚名义办理廉租房。之后叶某甲亲戚叶某丙、袁某辛、朋友易某某、刘某某等得知后通过叶某甲联系被告人杨某某以每套3万元到3.5万元不等价格办理廉租房。其中叶某甲以其公公袁某庚的名义支付3.65万元(其中3500元车库订金),叶某乙以其母亲孙某某名义支付3.6万元(3000元车库),叶某丙支付3.5万元(3000元车库),袁某辛支付3.4万元,袁某壬支付3.4万元,王某某以其母亲李某乙名义支付3.5万元,刘某某以其母亲廖某某名义办理廉租房支付3.2万元,易某某以其母亲汪某某名义支付3.1万元,曾某乙以黄某某名义支付3.4万元。2019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无法交房及退款,上述被害人报案。
5、2019年8月,被害人张某乙通过微信朋友圈到被告人杨某某发布办理廉租房的信息,向其咨询办理廉租房事宜,被告人杨某某称可以帮其办理**花园公租房,但需要收取2.6万元费用,随即张某乙于2019年8月6日、8月19日分两次向被告人杨某某微信转账1.3万元作为定金。9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失联,钱款未退,被害人报案。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诈骗他人钱财合计54.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伪造公章等物品,扣押形式移送;2、受案登记表、微信截图等书证;3、证人张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某、袁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指认笔录;7、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犯罪,多次实施诈骗犯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莹
(院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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