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襄垣县**镇**村**号。2018年5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11月18日该向襄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5月19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镇**村**旁附近一个路口和**村**租住的房屋内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四次卖给李某甲四小包毒品。
2、2018年2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镇**村**租住的房屋内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一小包毒品。
3、2018年2月14日、24日被告人杨某某以每包100元的价格两次卖给刘某某两小包毒品。
4、2018年5月16日、1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镇**村**租住的房屋内以每包100元的价格两次卖给李某丙两小包毒品。
综上,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共计向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四人贩卖毒品共计九次九小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等证人证言;李某甲、李某乙等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三年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国忠
检察官助理 张义鹏
2020年5月27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三册共计13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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