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杨红权,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3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被祥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红权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红权为非法利益驱使,自2019年3月开始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9年6月13日,祥云县公安局祥城派出所民警在祥云县**镇**公园****摄影店附近抓获了欲贩卖给吸毒人员程某某毒品的被告人杨红权,并当场从其左边裤兜内查获冰毒可疑物六条半,共计67颗。经称量,从被告人杨红权身上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5.90克。经大理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杨红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取样笔录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红权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红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权无视国家对毒品犯罪的严厉打击,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90克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红权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柏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红权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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