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大障镇东江村汉丘组26号(以上均自报)。2011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2011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的全部材料。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将本案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表明:
一、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3月18日中午,为牟取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的好处,帮吸毒人员杨某丙(另案起诉)到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向一名外号叫“古董”的男子(身份未明,在逃)购买人民币100元重约0.3克的毒品“冰毒”,并容留杨某丙一起在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汕柄村自己的出租屋内共同吸食该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杨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作案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相片,行政处罚决定书;3.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材料;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二、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3月26日20时许,为牟取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的好处,帮吸毒人员杨某丙到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向一外号叫“古董”的男子购买人民币50元重约0.1克毒品“冰毒”,然后到杨某丙位于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与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深溪村交界处的出租屋共同吸食该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杨某丙、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作案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相片,行政处罚决定书;3.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材料;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三、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3月30日晚上,为牟取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的好处,帮吸毒人员杨某丙到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向一外号叫“古董”的男子购买100元重约0.1克毒品“冰毒”。然后到杨某丙位于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与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深溪村交界处的出租屋共同吸食该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杨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作案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相片,行政处罚决定书;3.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材料;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四、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4月8日凌晨,为牟取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的好处,帮吸毒人员杨某戊到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向一外号叫“古董”的男子购买人民币50元毒品海洛因,后因杨某戊要吸“冰毒”不吸海洛因,而将该毒品海洛因藏放于杨某戊位于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与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深溪村交界处的出租屋内,同月10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杨某戊的出租屋内查获上述尚未吸食白色粉未毒品可疑物0.04克,经鉴定:查获的白色粉未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杨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作案现场、毒品称量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相片,行政处罚决定书;3.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材料;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五、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4月8日下午,为牟取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的好处,带吸毒人员杨某戊到普宁市大长陇村后,帮杨某戊向“古董”购买人民币100元重约0.3克毒品“冰毒”,并容留杨某戊一起在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汕柄村自己的出租屋内共同吸食该该部分毒品“冰毒”。2015年4月9日23时某乙,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戊共同帮杨某丙到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准备向一外号叫“古董”的男子购买人民币50元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杨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相片,行政处罚决定书;3.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材料;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杨某甲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代理检察员:颜展安
附: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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