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5日开始,被告人杨某甲代理经营由同案人周某荣、张某凉、尹某锋等人(已判决)开设的厦门瞻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云某某”APP平台,并通过手机转发“云某某”APP广告信息发展会员,后供会员利用该平台实施银行信用卡虚构交易非法套现的业务,从中收取手续费获利。至被查获,被告人杨某甲在代理经营“云某某”APP平台期间,共发展杨某乙辉、陈某甲、谢某博等会员3000多人,上述会员共利用“云某某”APP平台实施银行信用卡非法套现的交易数额人民币49247960.48元,杨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8745.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破案经过、“云某某”管理后台截图、“云某某”后台数据资料、证明、《借用协议》、户籍证明;3.证人杨某辉、陈某甲、谢某博、曾某琴、洪某某、江某某、李某城、陈某乙、田某标、田某乙的证言;4.同案人周某荣、尹某峰、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X旋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及补充材料8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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