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街道委**组,现住址九台区**街道**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月份,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在陆某某处购买位于**林地的杨树31棵并非法采伐。经长春市九台区自然资源局森林调查设计队调查:共检测被伐林木(杨树)伐根31株,蓄积4.0165立方米,折合材积2.9654立方米。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在王某某处购买位于九台区**镇**村**组在马某某水库旁边林地的杨树12棵并非法采伐。经长春市九台区自然资源局森林调查设计队调查:共检测被伐林木杨树伐根12株,蓄积7.7452立方米,折合材积5.8514立方米。被告人杨某某两次滥伐总蓄积量为11.7617立方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鉴定委托书、被伐林木调查鉴定情况说明、杨树林木伐根检尺单、树木位置图、指认现场照片等;
2.证人陆某某、蒋某 、王某某、祝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易思
检察官助理:孙震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杨某某已被取保候审在家;
2.起诉卷宗一册,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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