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4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霍山县**镇**村**组。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3被霍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春季至2019年春季,被告人杨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本县**镇**村**组购买并砍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丙家山场的杂树就地窖天麻。经现场勘查和鉴定,四处山场被采伐林木548株,林木蓄积为39.383立方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4、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并采伐李某某户位于**山场的杂树78株,林木蓄积为6.924立方米。
2.2018年3、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并采伐王某乙、王某甲两户位于**山场的杂树,其中采伐王某乙山场林木193株,林木蓄积为11.06立方米;采伐王某甲山场林木175株,林木蓄积为10.943立方米。
3.2019年春,被告人杨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并采伐王某丙户位于**山场的杂树102株,林木蓄积为10.456立方米。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林业工程师出具的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思明
检察官助理:李豫皖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补充证据材料3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