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10月4日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梅子镇会村民小组**号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现住云南省景洪市工业园区住宿区云南省景洪市**栋**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景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许,被告人杨正平杨某某经景洪市嘎洒镇村委会村村民顾某某介绍,购买村委会村村民岩某香、某旺、岩某叫等人位于当地人称“轰换”林地内的橡胶树,后杨正平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将购买的橡胶树全部采伐并运至森恒木业有限公司加工出售。
经云南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滥伐的林地权属为集体林,毁林面积21.2亩,损失活立木蓄积总量140.31m3,折合原木材积84.19m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移送书、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情况说明、见证人身份信息表;2.证人玉某某、岩某香、岩某叫、顾某某、岩某温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被采伐林木损失活立木蓄积140.3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正平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正平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蓉蓉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816885713988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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