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杨某甲(外号“**”),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301970********,苗族,小学文化,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4日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到自己在**山场砍伐林木。然后将砍伐下来的杉树分别制成2.2米和4米的杉原木,松树和阔叶树部分可制材的制成了造纸材。经林业技术鉴定,靖州县**乡**村**山场林木采伐总蓄积70.8872立方米。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通平向靖州县森林公安局退缴赃款人民币7000元。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田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1年6个月,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先学
检察官助理:刘泽宇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宗2册,检察案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被告人杨某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7000元已存入过渡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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