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68********,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被告人杨某某以7000元的价格通过向某甲购买了向某乙位于沅陵县**乡**村“**”、“**”两块山场的树木。同年4月杨某某办理了“**”山场0.2公顷、蓄积21立方米的采伐证,后其持油锯将“**”、“**”两块山场的树木砍伐,并以120元每天的价格聘请向某丙、向某丁到山场对砍伐林木进行修枝、归整、装运。2019年10月,杨某某将以上砍伐的树木运送至沅陵县吴某某木材加工厂贩卖,得款24000元,其余散木贩卖给流动的木材收购车,得款20000元。经鉴定,杨某某在“进三冲”山场滥伐树木面积0.07公顷,蓄积为7立方米。“介上”滥伐树木面积为0.38公顷,蓄积为39立方米,总计为46立方米。
2020年6月10日杨某某缴纳暂扣款10000元。同年8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沅陵县森林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砍伐现场遗留的树兜的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林权证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向某乙、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敏
检察官助理:何晓灵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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