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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滥发林木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71********,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家住丘北县**乡**村民委**村小组**号,现住砚山县**镇**村民委**厂部,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砚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向李某甲、李某乙两兄弟购买了两人位于砚山县**镇**社区**组**山的两片树,树种是直干桉、圆柏。2019年1月22日、23日,杨某某在未申办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工人砍伐了两片树,卖给了砚山县**镇**村委会**有限公司。经勘验、鉴定,其采伐林木311棵,其中247个林木伐桩树种为桃金娘科按属直杆按;64个林木伐桩树种为柏科圆柏属圆柏,立木蓄积为23.0 658立方米,原木材积为14. 978立方米,原木价值为5433元。

2019年1月24日砚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杨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提出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开丽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处所砚山县**镇**村民委**厂部,联系电话15012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油锯壹台.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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