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0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1********,汉族,文化程度硕士研究生,原系诸暨市浣东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住诸暨市陶朱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诸暨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玩忽职守
2017年,应店街镇启动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由时任城建副镇长即被告人杨某某负责组织实施大型车辆停车场工程。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未提交镇党委会议讨论的情况下,将停车场选址在***村应某某、应某甲的口粮田处,并与两人协商租用该地块。同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未认真核实该土地性质,也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决定由应某某、应某甲在该地块上实施诸阳停车场建设工程。该工程于同年11月底完成施工,经诸暨市财政投资预决算审核中心委托审计,工程造价45.9993万元。至2020年1月,应店街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40万元。
2018年10月,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发现应店街镇**停车场涉嫌非法占用土地。诸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停车场建设工程所涉地块踏勘核实,总面积4375平方米,均属永久基本农田,遂督促应店街镇政府予以整改。同年11月,应店街镇政府按拆除复耕方案进行整改,并支付相关费用7.75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诸镇治【2017】**号关于明确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清单的通知,诸暨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书,工程款拨付审批表,记账凭证,扣款通知书,应店街镇人民政府关于应店街镇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应店街镇**停车场建设工程资金支付的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蒋某某、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
2014年至2020年,被告人杨某某在先后担任诸暨市牌头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应店街镇镇长助理、副镇长、浣东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或索取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等23人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7488万元及5箱53度飞天茅台酒,具体如下:
1.2014年1月份的一天,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经理周某甲为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公司所承接相关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方面的帮忙关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4.99万元,杨予以收受。
2.2014年的一天,周某乙为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在牌头镇**饮水工程承接方面的帮忙关照,在牌头镇上一家饭店内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杨予以收受。
3.2014年,周某丙为获得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宅基地指标分配、审批及后续建房等方面的帮忙关照,分两次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共计3万元,杨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周某丙在暨阳街道和家园小区附近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丙在牌头镇政府杨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4.2015年农历年底的一天,牌头镇**村原村主任陈某某等人为感谢和继续获得被告人杨某某在**村土地复垦项目等方面的帮忙关照,通过赵某某在西施滩附近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杨予以收受。2019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因害怕被查处,通过吴某某超将5万元现金退给赵某某,并与赵某某串供称该5万元为工程款。
5.2016年至2018年农历年底,杨某甲为获得和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妻子俞某甲承接工程等方面的帮忙关照,分三次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2万元及53度飞天茅台酒3箱,杨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16年年底的一天,杨某甲在**村自家新屋门口送给被告人杨某某53度飞天茅台酒1箱。
(2)2017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杨某甲在应店街镇政府杨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2万元。
(3)2018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杨某甲在**村自家新屋门口送给被告人杨某某53度飞天茅台酒2箱。
6.2017年7月的一天,孟某甲为获得被告人杨某某在**立面改造D段工程承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帮忙关照,在楼某某家楼下被告人杨某某车内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杨予以收受。2020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因害怕被查处,通过宣某某将上述5万元退还孟某甲。
7.2017年8月的一天,孟某乙为感谢和继续获得被告人杨某某在**立面改造E标段工程、**绿地改造工程、**收费站两侧景观提升工程等相关事宜上的帮忙关照,在**村附近孟某乙的车内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杨予以收受。2020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因害怕被查处,在上海城小区附近将上述5万元退还孟某乙。
8.2017年下半年,俞某乙为感谢和继续获得被告人杨某某的帮忙关照,分两次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10万元,杨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17年10月的一天,俞某乙为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在**收费站改造及周边景观提升工程承接方面的帮忙关照,以篮球赛“赞助费”的名义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2)2017年年底的一天,俞某乙为感谢和继续获得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工程承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帮忙关照,在三环线与308省道复线交叉口附近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2018年春节上班后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因害怕被查处,为掩盖其受贿事实而向俞某乙出具借款8万元的借条一份。2018年6、7月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仍担心事情暴露,通过严某某将8万元退还俞某乙明。
9.2017年至2019年年底,浙江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负责人孟某丙为感谢和继续获得被告人杨某某在**集镇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帮忙关照,分四次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2万元、价值1万元的油卡,杨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17年7、8月的一天,孟某丙在应店街镇杨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
(2)2017年国庆节前的一天,孟某丙在**门口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3)2017年年底的一天,孟某丙在**门口送给被告人杨某某面额1000元的中石化油卡5张;
(4)2019年年底的一天,孟某丙在**楼下送给被告人杨某某面额1000元的中石化油卡5张。
10.2017年至2020年4月,**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负责人蔡某甲为感谢和继续获得被告人杨某某的帮忙关照,分四次送给被告人杨某某民币20万元,杨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蔡某甲为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公司设计业务承接及被补充为**城镇环境综合整治设计单位等方面的帮忙关照,在其公司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
(2)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蔡某甲为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司设计业务承接等方面的帮忙关照,在其公司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3)2018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借为名向蔡某甲索要10万元,后蔡某甲通过杨某乙将现金人民币10万元送至被告人杨某某位于原草塔镇**村的老家;
(4)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因害怕被查处,将8万元退还给蔡某甲。后蔡某甲发觉被告人杨某某有要回该8万元的意思,又通过杨某戊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10万元。
11.2018年1月至2018年年底,傅某某为感谢和继续获得被告人杨某某在**加油站至应镇路入口段两侧景观提升工程承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帮忙关照,分三次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5.5万元,杨某乙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18年1月初的一天,傅某某在上海城小区附近一咖啡店门口的车内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
(2)2018年2月初的一天,傅某某在诸暨市道路运输管理所对面一球馆门口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3)2018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傅某某在上海城小区附近一咖啡店楼下停车处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12.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陈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杨某某的帮忙关照,分三次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杨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18年5月的一天,陈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在**绿化改造工程承接、转让等方面的帮忙关照,通过微信转账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
(2)2018年6月的一天,陈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在**工程承接等方面的帮忙关照,通过微信转账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
(3)2019年2月的一天,陈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在其违规倾倒“萧山泥”一事上的帮忙关照,通过微信转账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
13.2018年11月至12月,丁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在其违规倾倒“萧山泥”一事上的帮忙关照,分两次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1.4888万元,杨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18年11月的一天,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送给被告人杨某甲人民币4888元;
(2)2018年12月的一天,丁某某在**水泥厂被告人杨某某的车内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14.2018年12月3日,丁某某为获得被告人杨某某在宅基地审批事项上的帮忙关照,通过丁某甲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丁某某私自截留1500元,杨实际收受8500元。
15.2018年年底至2019年4月,石某某为感谢和继续获得被告人杨某某在**村土地复垦项目承接及违规倾倒“萧山泥”一事上的帮忙关照,分两次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杨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18年农历年底的一天,石某某通过丁某乙在一球馆外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
(2)2019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以借为名通过丁某乙向石某某索要好处费5万元,后三人在五堡畈工业区**有限公司门口碰面,杨收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
2020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因害怕被查处,将其中7万元退还至丁某乙处,后又向丁某乙讨回3.5万元。
16.2019年8月至12月,余某甲为获得和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在**隔离带开口等事项上的帮忙关照,分两次送给被告人杨某某共计价值2万元的购物卡,杨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的一天,余某甲在海皇世家背后一私房饭店停车场送给被告人杨某某面额1000元的雄风购物卡10张;
(2)2019年12月的一天,余某甲在紫金农庄停车场送给被告人杨某某面额1000元的雄风购物卡10张。
17.2019年7月至农历年底,蔡某乙为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在**村**地块非法采沙查处一事上的帮忙关照,分两次送给被告人杨某某共计价值2万元的购物卡、烟票,杨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蔡某乙在浣东街道办事处杨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杨某某面额1000元的雄风购物卡10张;
(2)2019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蔡某乙在詹家山北路一烧烤店附近送给被告人杨某某面额1万元的烟票1张。
2020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因害怕被查处,将上述票券折现2万元,并通过宣某某退还给蔡某乙。
18.2019年中秋至年底,方某某为获得被告人杨某某在拆违工程的后续管理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帮忙关照,分两次送给被告人杨某某共计价值1.3万元的购物卡,杨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19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方某某在三环线环卫所附近车上送给被告人杨某某面额1000元的雄风购物卡8张;
(2)2019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方某某在景城嘉苑小区西门附近送给被告人杨某某面额1000元的雄风购物卡5张。
19.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浙江诸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为获得被告人杨某某在矿产资源处置、公司经营发展等事项上的帮忙关照,分四次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25万元、价值2.22万元的茅台酒券2张以及53度飞天茅台酒2箱,杨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的一天,郑某某在江东路一茶店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价值2.22万元的茅台酒券2张;
(2)2019年10月的一天,郑某某在其公司内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3)2019年12月的一天,郑某某通过吴某某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4)2019年农历年底的一天,郑某某在兴达家具门口送给被告人杨某某53度飞天茅台酒2箱;
(5)2020年4月的一天,郑某某在江东路一茶店附近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10万元。
20.2019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方某甲为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在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验收、结算等方面的帮忙关照,在浣东街道杨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杨予以收受。
21.2019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浙江**土地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为获得被告人杨某某在浣东街道土地复垦项目结算方面的帮忙关照,在浣东街道办事处杨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价值1.4万元的软中华香烟烟票1张。
22.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诸暨市**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阮某某为获得被告人杨某某在某某村土地开发工程、矿产资源处置等方面的帮忙关照,分三次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价值2万元的购物卡,杨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19年9月的一天,阮某某在浣东街道办事处杨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杨某某面额1000元的世纪华联购物卡20张;
(2)2020年2月的一天,阮某某在其某某村的砖厂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3)2020年3月的一天,阮某某在郭家停车场附近一足浴店内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
2020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因害怕被查处,通过宣某某将其中2万元退还阮某某。
23.2020年3月,余某乙为获得和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在违规倾倒“萧山泥”车辆被扣查处一事上的帮忙关照,分两次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万达商场共计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杨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违法车辆被扣时,余某乙在浣东街道办事处杨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杨某某面额1000元的万达商场购物卡5张;
(2)违法车辆放行后,余某乙在杨某甲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杨某某面额1000元的万达商场购物卡5张。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退赃95.248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120万元以上,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以并罚;鉴于其在受贿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部分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杨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9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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