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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玩忽职守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68********,回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07年2月至2016年10月任同心县公安局纪检组副**、政工监督室(监督大队)**,现任同心县公安局国保大队**,住宁夏同心县**社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由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第三检察部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4年2月,赵某某在同心县预旺镇与张家塬乡交接地界承建学校时,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苏某某产生冲突,造成苏某某左臂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案发后同心县公安局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并对苏某某做了伤情鉴定,结果为轻伤较重。1996年8月24日,预审科提请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人犯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9月12日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对人犯赵某某、李某甲以主要犯罪事实清楚决定批准逮捕,认为人犯李某乙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决定不批准逮捕,并将侦查卷和批捕文书送达同心县公安局。后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同心县人民法院无此案的审查起诉卷宗和审判卷宗。

2009年2月10日,被害人苏某某委托其儿子马某甲到自治区公安厅上访,区公安厅将线索移交吴忠市公安局,吴忠市公安局纪委又移交同心县公安局办理。同心县公安局收到线索后由张某某批转时任警务督察大队**(**)的被告人杨某某负责调查处理。杨某某向马某乙、田某某等人口头了解案件情况,未调查核实,也未找到赵某某故意伤害案件侦查卷宗,便出具了《马某甲反映赵某某打伤苏某某等问题的调查报告》,并上报吴忠市公安局。调查结果未向苏某某、马某甲答复。

2015年10月14日,被害人苏某某委托其儿子马某甲以“同心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依法办理刑事案件,侵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为由,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同心县人民法院以马某甲的行政赔偿诉讼已经超期为由不予受理。

2016年4月,马某甲到同心县公安局纪委书记马某丙处上访,为了让马某甲息诉罢访,由被告人杨某某对马某甲上访进行息诉罢访处理,杨某某在未查明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具体情况、未收集苏某某伤情鉴定证明和相关赔偿证明等依据的情况下编造申请救助理由制作了《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申请表》和“马某甲停访协议书”,经同心县公安局领导审批,马某甲在停访协议签字后领取了10000元对苏某某的刑事救助金。后由于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同心县公安局仍然未结案,马某甲再次先后到自治区公安厅、吴忠市公安局、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等单位不断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停访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记账、电汇凭证;5.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因过失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巧         

检察官助理:李亚丽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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