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县,住虞城县**乡***村,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8日09时50分,河南省虞城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民警在日常例行检查至虞城县**乡***村杨某某油条生产销售点时,发现杨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疑似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派出所民警将其生产、销售的2斤油条抽样后送检,经河南恒晟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杨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铝残留量为290mg/kg,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使用铝的最高限量100mg/kg的标准,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认其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意,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亮
高 勇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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