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公诉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401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乡**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9年3月5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妻子崔某某(已判刑)租用平顶山市湛河区**村村民刘某某、李某某的房屋,作为腐竹加工作坊,雇佣工人在该作坊内生产、加工腐竹,在生产过程中,将消泡剂、不明粉状物等各种添加剂放入其生产的腐竹内,加工的腐竹经简易包装后销往外地。2013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在该腐竹加工作坊内查获大量成品、半成品腐竹及消泡剂、不明白色粉状物等用于制作腐竹的配料。经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扣押的腐竹中含有国家禁止向食品中添加的甲醛次硫酸氢钠(吊白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租房合同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程某某、闫某某、毛彦明、赵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周某某、李某甲的证言;
3、同案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开办腐竹加工厂,在生产加工的腐竹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耀
2019年5月23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3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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