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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36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家住福建省永安市**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镇**社区居委会**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22日至8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永安市巴溪市场其租赁的A**-A**店面生产米冻时,掺入国家命令禁止添加的非食用物质硼砂原料。2018年11月22日,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福建中检华日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对永安市巴溪市场内杨某某面条摊现场销售的米冻进行抽样并检验。经该公司检测,抽检的米冻样本中的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二氧化硫残留量为0.026g/kg,硼砂(以硼计)实测值为208mg/kg。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营业执照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抽样单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米冻中掺入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硼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邓清华

                                                                                     

                           二○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路**号**幢**单元**室

2.随案移送卷宗1册。

3.《承诺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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