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六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73081******,彝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住六枝特区牛场乡**村**组,2018年5月3日因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又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六枝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为吸引顾客,在其经营的杨记满意狗肉馆汤锅底内添加有罂粟壳,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牛场派出所民警与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牛场乡餐饮业进行检查时发现,后执法人员对该店用于销售的汤锅底进行抽样、封存、送检。2019年12月6日,经贵州安为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显示:吗啡项目不符合(整顿办函【2011】1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使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五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监视居住决定书、营业执照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勘验、检查等笔录:抽样记录、提取笔录等;4.鉴定意见:贵州安为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5.电子数据: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东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监视居住于六枝特区牛场乡牛场村街上组,联系电话13885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建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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