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现住辽阳市辽阳县**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10时许,在明知不允许用工业硫磺熏榛子的情况下,为了使榛子颜色好看,被告人杨某甲在辽阳县寒岭镇自家门前用工业硫磺熏生榛子,其准备到本溪市山货批发市场将熏好的榛子进行销售,涉案价值3296元。办案民警对杨某甲用工业硫磺熏制的榛子进行抽样并送检。经检测,杨某甲用工业硫磺熏制的榛子中二氧化硫残留量为0.14g/kg、总砷(以As计)为0.047mg/kg。工业硫磺为《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中的一种,应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榛子、工业硫磺;
2.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个人档、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
3.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于、李某某、杨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沈阳食品检验所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甲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浩
书记员:张敬其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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