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盗窃、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87********,满族,初中文化,务工,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屯,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东辛房派出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门头沟区看守所,同年12月1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6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对杨某某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支付180元让赵某某办理一张卡号为6228480018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并私下将该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工具,后将银行卡卖给他人使用。2019年11月18日,杨某某再次支付180元让赵某某办理一张卡号为62305800002********的平安银行卡,并将该卡保存在自己手中。后他人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QQ聊天方式,于2019年11月21日、11月22日骗取被害人田某某63550元,其中2019年11月21日有30000元转入赵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同日,杨某某查询到自己卖出的赵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有30000元入账,便使用第三方支付工具秘密将该款转入赵某某名下的平安银行卡及其他账户内,后杨某某将现金取出占有。

2.被告人杨某某将以蒋某某名义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00101********)出售给他人使用,并私下绑定第三方支付工具。后他人冒充当地消防队领导,以电话聊天的方式,于2019年11月20日骗取被害人王某某237600元,其中被害人将79200元直接转入蒋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同日,杨某某发现蒋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有79200元钱入账,便使用第三方支付工具将79200元钱分四次转入其所持有的以蒋某某名义办理的卡号为62305800002********的平安银行卡和其他账户内,后将部分钱款转至杨某某持有的以谷某某等人名义办理的银行账户内并将部分现金取出占有。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7年至今,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低价收购他人银行卡,再高价售出,以获取非法利益。2019年12月16日,民警在杨某某住处搜查发现银行卡34张,其中套卡(包含银行卡、电话卡、网银U盾)11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临泉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银行卡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开户信息明细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田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指认现场、电子数据勘验等笔录;

7.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利芳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卷内光盘10张,移动硬盘4个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

议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六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