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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徐永清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87********,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家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号,农民。2013年 10月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榆中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9月1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榆中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9月7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榆中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徐永清,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70********,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榆中县,家住甘肃省市兰州市榆中县**镇**村**社**号*,农民。1990年5月份因犯盗窃罪被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9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白银市靖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中县公安局解回重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徐永清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24日清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决)窜至榆中县**镇**村张某某家中,将其院内停放的一辆陆康牌LK-125-6摩托车及屋内的一台创维LO5HR液晶电视盗走,后二人将所盗物品卖给被告人徐永清换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共同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徐永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永清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永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贩卖毒品,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永清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永清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永清在其他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永喆

检察官助理:杨顺涛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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