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山东省**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11月11日18时许,闫某某、张某某、卢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至本市市北区**路**工地地下停车场,盗窃电缆三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20.8元)。后三人将盗窃所得电缆拉至本市市北区**路**号被告人杨某某的废品店销赃、分赃,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上述物品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二)盗窃罪
2019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闫某某、张某某、卢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本市市北区**路**工地地下停车场,盗窃电缆二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29元)。后四人将盗窃所得电缆拉至本市市北区**路**号被告人杨某某的废品店分赃,被告人杨某某于次日将赃物销赃。
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到案,赃款已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一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坤
检察官助理:刘龙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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