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明沙淖乡**村**号,现租住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园北门**厂附近平房。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1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土右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9月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9月2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社区戒毒三年(自2018年9月22日至2021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2日至2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被害人乔某某家中,趁被害人乔某某不备,用其手机将微信内钱款转移至自己微信,窃取被害人钱款。被告人杨某某使用上述手段分别于2019年2月12日盗走人民币3000元;2019年2月14日盗走人民币2500元;2019年2月17日盗走人民币3000元;2019年2月19日盗走人民币1200元;2019年2月20日盗走人民币300元。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0000元。
2.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在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第**中学(旧址)旁的加油站附近的家中,将盗窃所得的一部OPPOA5手机和两枚黄金戒指交给杨某某。杨某某明知上述物品系王某某盗窃所得而转移变卖,获利340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824.4元。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市场**火锅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变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红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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