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杨某某,小名昌昌,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8199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永平县,住永平县**镇**村委**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永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原犯盗窃罪判处缓刑两年,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9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金无及,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29201511470792。
本案由永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放火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永平县**镇**村**组李某某户门口,将刘某某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离开现场。2019年9月30日01时许,杨某某来到永平县**街**乡**村陈某某摩托修理铺前,将一辆全新红色金马牌二轮摩托车偷走,后将该摩托车滑至厂金公路金光寺岔口一小路内隐匿,后被失主找回。经鉴定,被盗窃的二辆摩托车的价值为6570元。经鉴定:杨某某患有中度发育迟滞,在本案中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的二辆摩托车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的摩托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及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等人;4、失主陈述:失主陈义辉、刘光明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价值达65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平县人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属于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俊友
2020年3月9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永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5张;
3.《提起公诉案件证据目录》、《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文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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