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薛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31971********,汉族,文盲,无业,住枣庄市薛城区**镇**村**号。2004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9年8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10月2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6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种某某,男, 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济宁市微山县**村**路**号。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种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日、4月1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使用事先准备的平口螺丝刀、打火机,通过强行破坏车锁、用火机烧电线接电的方式,多次到薛城区多个小区偷盗电动两轮车至少6辆,后将所偷电动两轮车全部卖至被告人种某某经营的红鲁摩托车维修店获利。被告人种某某明知电动车系被盗车辆,仍低价回收并拆解后出售盈利。经价格认定,被盗六辆电动两轮车价值共计5240元。
1、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薛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口,偷盗孙某甲的黑色捷羚牌电动两轮车一辆,价值1200元。
2、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薛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对过储藏室门口,偷盗董某某的蓝黑色新日牌电动两轮车一辆,价值900元。
3、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薛城区**号楼**单元楼道内,偷盗孙某乙的黄绿色雅迪牌电动两轮车一辆,价值330元。
4、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薛城区**村南数**排楼*单元门外,偷盗孔某某的玫红色雅迪牌电动两轮车一辆,价值1600元。
5、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薛城区**小区南一排对过单元门口,偷盗胡某某的黑色爱奇艺牌电动两轮车一辆,价值910元。
6、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薛城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偷盗李某乙的黄色贝贝佳美牌电动两轮车一辆,价值300元。
被告人杨某某、种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种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乙、孙某某、孔某某等6人陈述,证人葛某某、李某甲、万某某等6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种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利萍
邵珠鹏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诉讼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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