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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诈骗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15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52627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住**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9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部分

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晋江市**镇**村**公司,以帮被害人虞某某投资基金为由,让被害人虞某某向其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6000元投入到其支付宝的“余利宝”,随即转出至其个人银行卡并用于个人消费,并未实际用于投资基金之用。

(二)盗窃罪部分

1.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借用被害人虞某某的手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其手机上未设密的支付宝软件办理分期贷款1200元,并将该1200元转到自己的支付宝。

2.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借用被害人虞某某的手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事先获悉的被害人虞某某的农商银行卡的卡号及密码,将其同手机上的支付宝进行绑定,后将4000元转到自己的支付宝。

2018年5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福建省石狮市**路**号**服饰有限公司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支付宝交易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材料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美冷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补充材料七张、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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