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19〕35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1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住康县**镇***村**社,2019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到武都区龙坝乡龙坝村下阳坡社,趁杨某甲家中无人之际,进入房子盗窃了放在木柜内的现金55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2.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到武都区龙坝乡下斜坡村任某某(哑巴)家,趁任某某做饭之际,用任进学的钥匙将卧室床头上的木箱打开,盗得箱内现金70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3.2019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武都区龙坝乡下斜坡村,趁该村农民任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用剪刀撬开门锁,用斧头砸坏卧室木箱锁子,盗得了箱内存放的11000元现金,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4.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到武都区龙坝乡田河村杨河社,趁任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在窗户上翻找到房门钥匙,进入房子盗得倒房电视柜内存放的两条吉祥兰州香烟,价值500元;以及厅房衣柜内存放的现金130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5.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到康县平洛镇李家山村亲戚(李某某)家,将存放在木箱内的1600元现金盗走,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6.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到康县平洛镇黄龙山村下柏家社严某某家,冒充看电的人,晚上在其家中借宿,趁受害人不备,从卧室内一木柜盗得现金240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7.2019年年6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成县黄陈镇苇子沟村高某某家,趁高某某家无人之际,找到其家厢房门钥匙,进入厢房,用其家里的铁锤撬开床头处的木箱,从木箱中盗到3300元现金,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8.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到康县平洛镇田山村田山社辛某某家,趁辛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找到房门钥匙,进入房子,盗得衣柜内存放的现金60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9.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到康县平洛镇田山村中坝社张某某家,趁张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盗得卧室床头一纸箱内存放的现金90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10. 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到武都区隆兴镇湾里村,因当时下雨,被告人冒充乡镇干部在该村村民张某某家避雨,趁张某某不备,盗得了厅房电视柜内存放的550元现金,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11.2019年7份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到武都区隆兴镇化马平套村,冒充该村村民田某某家的远方亲戚,在受害人家留宿一晚,次日早上趁受害人外出之际盗得了厢房卧室木箱内存放的现金280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12.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康县周家坝镇河口里村老庄社张某某家,趁张某某家中无人之际,撬开房门,进入家中,盗得炕头一木箱内存放现金330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13.2019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到武都区龙坝乡红石村,找借口到该村五保户王某某家歇息,趁王某某不备,盗得了枕头下面的存折及户口簿,并到龙坝乡信用社盗取了卡内的现金72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14.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到西和县西高山乡冉山村范某某家,趁范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盗得枕头下面的存折,后到西和县西高山信用社盗取了卡内的现金290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15.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到武都区鱼龙镇凿沟村三社成某某家,冒充国家政府工作人员,看到受害人家电视机有问题后,自称会修电视机,趁受害人找工具之际,盗得卧室炕头下面存放的现金1135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16.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武都区隆兴镇倒流水村,趁王某某家无人之际,爬梯上楼,用木棒撬开楼板,进入卧室,撬开衣柜锁子,盗得了信用社储蓄卡一张、农行卡一张、存折一张、户口簿、身份证,并盗取了信用社卡内现金8400元,农行卡内的现金90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17.2019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康县太石乡李山村何某某家,冒充国家政府工作人员,骗取到何某某的惠农卡密码,趁何某某不注意换了其信用社的卡,然后将卡里面的6000元取走并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共计560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太立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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