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19〕89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7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住三山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镜湖区检察院批准,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8月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镜湖区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予以释放,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1月14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流窜至三山区时代广场,在李勇家电家具商场门口,看见被害人李某甲的金牛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停车位上,遂利用工具接线,将三轮车骑至镜湖区北门淳良里小区,以800元价格变卖给被告人何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3667元。
2、2019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流窜至三山区时代广场,在家和兴装饰建材店门口,看见被害人许某某的皖丰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门口,遂利用工具接线,将电动三轮车骑至同望繁昌县去的老路上,卸了电瓶,将车辆抛弃。电瓶被720元的价格变卖给镜湖区北门淳良里小区废品站老板,被告人何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503元。
3、2019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流窜至三山区中沟商贸城,在利华陶瓷店门口,看见被害人刘某某的皖丰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门口,遂利用工具接线,将电动三轮车骑至镜湖区北门淳良里小区,以700元价格变卖给被告人何宝生。经鉴定,该车价值2418元。
4、2019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流窜至弋江区**建材城,在友家地产门口,看见被害人李某乙的江南才子牌二轮电动车停放在门口,于是将车辆骑走,行至鲁港附近因没有电,临时停放在鲁港澛东新园的门口里侧。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案发后该部二轮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何某某。
5、2019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流窜至**镇外包产业园,在96号门面门口,看见被害人杨某某的七巧板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门口,遂利用工具接线,将电动三轮车骑至镜湖区北门淳良里小区,以400元价格变卖给被告人何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720元。案发后该部电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6、2019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流窜至镜湖区**路,在废品回收打包站门口,看见被害人李某丙的皖丰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门口,遂利用工具接线,将电动三轮车骑至镜湖区北门淳良里小区,以800元价格变卖给被告人何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6429元。
7、2019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流窜至三山区幸福花城,在A5-4门面门口,看见被害人鲁某某的皖丰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门口,遂利用工具接线,将电动三轮车骑至镜湖区北门淳良里小区,以800元价格变卖给被告人何某某。后因被害人发朋友圈抓小偷,于第二天退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3217元。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盗窃电动三轮车的被告人杨某某线索。2019年8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甲、许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4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涉案价值1595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欢
2019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侦查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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