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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021985********,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住四川省绵竹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31988********,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住四川省绵竹市**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晚至2019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A3****的白色东风风神AX3越野车先后盗走石柱县南宾街道卷洞大桥回龙中学旁边的变压器内的电缆线,卷洞大桥下面变压器内的电缆线,石柱县万安街道小地名“花地湾”塔吊租赁公司附近的变压器内的电缆线。后杨某某驾车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收购站”,王某甲在明知电缆线是杨某某盗窃的情况下,以8700元的价格收购杨某某盗窃的电缆线。经石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杨某某盗窃的电缆线价值15138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31日,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在四川省绵竹市**镇**村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次日,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在“**收购站”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并扣押王某甲收购的208公斤铜芯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确认书、抓获经过、高速路口通行记录、微信交易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徐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彦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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