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34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村**号**,2019年9月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逮捕。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0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深圳市宝安区***********盗窃一辆台铃牌Y3二代至尊版电动车(被害人陈某某)和一辆台铃牌铃Q电动车。案发后,2020年1月5日20时许,民警通过视频研判,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经查,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9月6日因盗窃一辆台铃牌铃Q电动车已被行政拘留15日。经价格鉴定,被盗台铃牌Y3二代至尊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80元,被盗台铃牌铃Q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倩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缴获一辆电动车已归还被害人陈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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