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5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04195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街**号楼**单元**号。2015年6月因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2020年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5月9日刑满被释放。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侯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 年7月3日12时许,在抚顺市望花区西丰街乘坐三轮电瓶车到望花区建设市场附近下车,步行至望花区本溪路西段春河发型设计理发店,见理发店内无人,将杨某乙放置在理发店内的黑色皮包盗走。后步行至望花区建设市场附近,乘坐三轮电瓶车,在车上将皮包内现金1,100元人民币取出放入自己兜内,到望花区八纬路附近下车,将黑色皮包丢弃在三轮电瓶车内。案发后,黑色皮包及包内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赃款1,100元人民币被其挥霍。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格307元人民币。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照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密秘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珺
检察官助理:国洪来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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