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惠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5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5日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盗窃案,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马蹄坡看守所后面一民房,经观察发现该民房无人在家,便绕到民房后面,发现该民房的后门没有上锁,随即进入到该民房客厅右边的卧室,从放在床上的一件咖啡色长袖衣服荷包内盗窃得人民币1700元,盗窃得手后,杨某甲从卧室出来准备逃离现场,正好遇到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夫妻回家,杨某甲将盗窃的人民币1700元放在被害人家客厅左边卧室挂在墙上的一个女士的蓝色单肩包内,刘某某、王某某夫妻发现杨某甲后,将杨某甲控制在客厅沙发上,经夫妻二人核实,发现刘某某放在卧室内床上咖啡色长袖外衣里的人民币1700元被盗,遂电话报警,后夫妻二人在客厅左边卧室挂在墙上的蓝色女士单肩包内找到该人民币1700元。
2、2020年6月2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惠水县**街道办事处**路**号被害人杨某乙租赁屋内,将杨某乙放于枕头下一黑色腰包里的人民币3600元、一张建设银行卡及写有银行卡密码的纸条盗走,当日20时40分许,杨某甲持杨某乙建设银行卡到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金域广场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将杨某乙银行卡中的人民币1600元取走。
3、2020年6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惠水县**街道办事处**路**号被害人黎某某租赁屋内,将黎某某放于床头左侧黑色密码箱中的人民币1600元、一张惠水农商银行卡及写有银行卡密码的纸条盗走,后杨某甲通过取现和转账的方式将黎某某惠水农商银行卡中的人民币29900元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杨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某、王某某、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明远
检察官助理 朱元欢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被告人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检察卷1册,光盘7张。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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