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5〕85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4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在贵阳市无固定住所。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5月17日0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贵阳市南明区玉厂路马车队菜场门口,趁被害人曾某某之际,将被害人停放在菜场门口的一辆雅迪牌红色电瓶车(车架号595121367501837)盗走。经贵阳市南明区物价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98元。
2、2015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贵阳市南明区美树阳光舒普马药店门口,趁被害人汪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停放在药店门口的一辆雅迪牌黑色电瓶车(车架号595121367206813)盗走。经贵阳市南明区物价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2、证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曾某、汪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结论;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杨红信
2015年8月21日
附:一、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侦查卷宗二册;
2、换押证一份;
3、起诉书及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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