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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91********,汉族,文盲,无业,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1月19日被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由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揭阳市空港经济区**镇,见**镇********区***号被害人林某某的家里无人,便通过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该住宅并盗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黄金耳环3只、银戒指3枚、铁项链1条、银手镯7个和铜手镯1个。民警抓获杨某某时从其身上扣押到赃款人民币1190元及赃物黄金耳环三只,其他赃物民警根据杨某某交代的藏匿地点进行提取,被盗全部物品及赃款人民币1190元已发还被害人林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黄金耳环等15件首饰价值合共人民币28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金箭牌摩托车一辆,赃物现金1190元、黄金耳环3只、银戒指3枚、铁项链1条、银手镯7个、铜手镯1个;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二、2020年1月18日14时许,杨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被害人曾某某位于揭阳市空港经济区**镇**村**小组老厝*巷*号的住家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当天,民警在**镇**村将杨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金箭牌摩托车一辆;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潮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揭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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